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1278号罪犯王少亮,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北野监狱四监区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5日作出(200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少亮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7年11月21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本院于2010年4月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北野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王少亮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北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37.7分,获表扬5次,获嘉奖5次,获立功1次,被评为2015上半年、下半年和2016上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2015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兑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少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