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裘云琴,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宜,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小禺里3号703房。
原审
第三人:广州鼎悦餐饮有限公司,住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东。
上诉人裘云琴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宜、原审第三人广州鼎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裘云琴在原审诉请判决:
一、陈敏宜向其返还84621.33元;
二、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由陈敏宜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敏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案由为陈敏宜与鼎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鼎悦公司。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2710-1号执行裁定书,实际冻结了鼎悦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84621.33元。裘云琴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5年7月6日向某公司转账200000元。裘云琴表示该款项是其错误汇给鼎悦公司,上述被原审法院冻结的84621.33元实为该200000元的一部分,并认为该84621.33元是其个人财产,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穗海法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裘云琴提出的执行异议。裘云琴不服该裁定,遂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裘云琴表示其与鼎悦公司的经营者为朋友关系,因鼎悦公司开业时处于亏损状态,故鼎悦公司一直向其借钱经营。裘云琴表示其原本拟将涉案款项汇给其姐姐用于支付医疗费,其在电脑上通过网络银行操作转账,因未看清楚收款人资料便点击汇款,故将款项错误汇至鼎悦公司账户中。陈敏宜则提供照片证明鼎悦公司开业时裘云琴曾以主人身份主持剪彩仪式,主张裘云琴是鼎悦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的妻子,涉案款项并非裘云琴错误汇给鼎悦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裘云琴提起诉讼,属于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裘云琴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际审查。裘云琴主张的对涉案款项的实体权利是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先决问题,本案须对该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本案应同时具有确认裘云琴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功能。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裘云琴是否对涉案款项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裘云琴应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款项是存于银行中的货币,裘云琴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涉案款项,即涉案款项并非具有足以区别于其他款项的特定物,而属于非特定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款项汇至鼎悦公司账户时,款项即属于鼎悦公司所有。裘云琴主张其仍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裘云琴主张其将款项错误汇入鼎悦公司账户中,若该陈述属实,涉案款项则属于不当得利,裘云琴仅对鼎悦公司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裘云琴对鼎悦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与陈敏宜对鼎悦公司依据生效法律判决享有的债权相比,该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具有优先性。况且涉案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不能仅凭裘云琴陈述予以认定,而应由裘云琴另循法律途径确认。综上,裘云琴对涉案款项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具有优先或排他性的请求权,故本院认定裘云琴对涉案款项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裘云琴要求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并非陈敏宜占有,裘云琴主张陈敏宜返还涉案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裘云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元,由裘云琴负担。判后,裘云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敏宜、鼎悦公司返还84621.33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陈敏宜、鼎悦公司承担。上诉理由:
一、陈敏宜和鼎悦公司都不具有占有裘云琴错汇款项的合法依据,裘云琴转账行为本身不是其真实意思,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陈敏宜和鼎悦公司不是涉案款项的合法占有者,应当返还。
二、现涉案款项仍在鼎悦公司名下,且鼎悦公司同意返还给裘云琴,原审法院应追加鼎悦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查明该款项是否属于陈敏宜或鼎悦公司的不当得利。陈敏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鼎悦公司未向本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与
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存款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无论是从事实的占有状态还是法律的支配效果而言,均不属于存款人的所有权客体。汇款人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他人银行账户,收款人即取得存款人的权利,汇款人则已丧失对该笔款项直接支配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款项已转入鼎悦公司的银行账户,裘云琴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裘云琴主张自己是汇款错误,依法应向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对涉案已被冻结的款项也无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法律效力。因此,裘云琴以汇款错误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鼎悦公司与裘云琴之间因涉案汇款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原审释明裘云琴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裘云琴主张原审应追加鼎悦公司为被告并审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纳。陈敏宜就生效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未损害裘云琴的权益,裘云琴诉请陈敏宜返还84621.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裘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