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3民初288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黄颂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8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颂琴,女,1981年11月28日,壮族,住广西武鸣县。

委托代理人:石修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和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修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颂琴签署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颂琴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进大额消费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0月9日,共计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颂琴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达花园8栋3单元202号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黄颂琴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7日,每月结息日为18日,并对房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达还款期限后,被告黄颂琴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黄颂琴及时偿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41819.37元,利息、复利及罚息合计16785.76元。被告黄颂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颂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黄颂琴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41819.37元;3、被告黄颂琴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6785.7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4181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黄颂琴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5364.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黄颂琴承担;6、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黄颂琴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8栋3单元202号房产,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颂琴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1137元。

被告黄颂琴答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经偿还34期贷款,答辩人具备诚信意愿,希望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不成立;2.如果解除合同,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复利、罚息应当合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应当免除。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加收复利属于加重被告责任的行为,不予支持;3.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颂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颂琴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黄颂琴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

二、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合同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12个月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调整,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

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四、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五、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六、被告黄颂琴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8栋3单元2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黄颂琴发放了借款550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黄颂琴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19.3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85.76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137元,被告黄颂琴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黄颂琴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颂琴发放了借款550000元,而被告黄颂琴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黄颂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819.3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785.76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颂琴签订的《���人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颂琴偿还借款本金441819.37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85.7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颂琴赔偿21137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21137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颂琴赔偿律师代理费211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颂琴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8栋3单元2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对于被告黄颂琴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黄颂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颂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441819.37元;

三、被告黄颂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785.7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181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黄颂琴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1137元;

五、为实现上述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黄颂琴提供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17号金达花园8栋3单元2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黄颂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