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3794号原告张丽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52677-6),住所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马安屯村。法定代表人贾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明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明委托代理人党银龄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在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3、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735.3元;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接通天然气、太阳能热水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荣成市缔景城小区C3幢三单元202号房屋及地下室,房屋面积为99.78平方米,房款总额373530元;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房产登记,被告应按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自双方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荣成市房管局申请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并应被告要求支付天然气接口费、太阳能、装修保证金、契税、测绘费、登记费、维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仅交付房屋,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被告属于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未能办理备案是因为预售许可证过期,在房管部门暂时没有办理延期的情况下,不能办理网签备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接通天然气、太阳能,被告只是根据有关部门授权代收相关费用,没有接通义务。
本院认为,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张丽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丽明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交付房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义务。
被告辩称预售许可证过期,不能办理网签备案,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于逾期办证之违约责任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1%标准支付违约金3735.3元。接通天然气、太阳能应当在工程办理综合验收方可进行,因涉案房屋所在楼盘暂时未办理综合验收,不具备接通条件,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丽明与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荣成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三、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明逾期办证违约金3735.3元。如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成市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