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初2880号
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0号西隆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闻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彩翔,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一队。
负责人:吐尔克斯坦,系该村委会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昌吉市榆树沟镇牧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新疆新力达供用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旭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