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76号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9********),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大兴镇马坡村红岩子二社**号。委托代理人蒋忠维,云南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昆,云南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佳(反诉原告),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0********),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大兴镇金沙村官房社***号。委托代理人张正田(特别授权),永善县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60日。2016年5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忠维、罗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诉称,其与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合伙在浙江省杭州市广泰项目部承包拆架子工程施工,因工程亏损,其替刘佳垫付了96000元工人工资。2014年12月4日,刘佳向其写下欠条,约定2015年3月前偿还其该欠款,如逾期偿还的,将支付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佳未履行欠条约定的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刘佳偿还其欠款9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佳负担。
被告刘佳(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诉称,2014年,其与游志军在浙江杭州广泰项目部合伙承包拆架子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游志军垫付前期工人生活费用。2014年12月4日,游志军告知其已垫付工人生活费90000余元,为确保将来不遗忘,要求其书写欠条作为凭证,待该工程竣工后,在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5月3日,其与游志军承包的工程竣工后,游志军独自将全部工程款领走,却将该欠条继续持有,并以此为证据起诉。其被游志军蒙骗,才写下欠条作为凭证,该欠条应无效。2014年5月3日,其与游志军承包的工程项目竣工,经过结算,游志军垫付的工程款共150000元,而该工程的总工程款共225840元,扣减所雇用工人的工资及二人各种支出,剩余11179元。请求法院判令游志军支付其与游志军合伙承包工程所获得的利润5000元;给付其工程管理费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游志军负担。
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对被告刘佳(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刘佳答辩的事实及理由与反诉请求不匹配,前后矛盾,反诉不成立。其与刘佳系合伙关系,在浙江省杭州市广泰项目部做工时,约定由其先垫付工人工资,并预支了部分现金给刘佳使用,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预支给刘佳使用的现金共96000元。刘佳提出的工程款金额没有证据支撑,刘佳所诉的事实系虚假事实。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刘佳(反诉原告)书写的欠条是否有效,是否形成法律上的借贷关系。2、若该欠条有效,被告刘佳(反诉原告)是否应全部履行该欠条所确定的给付义务。3、反诉原告刘佳(本诉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4年12月4日刘佳向其写下欠条,欠其96000元。至今未清偿欠条确定的给付义务。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易安林易某证明原件1份(证人易安林易某未出庭)。易安林易某证实,2014年,其将所承揽的杭州广泰工地介绍给刘佳和游志军二人合伙施工,游志军和刘佳系合伙关系。2、其与游志军在浙江广泰项目部工程项目结算单复印件1份(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该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该工程总价款共计223035元(工程总方量14869㎡,单价15元/㎡)。3、游志军书写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份(共2页,未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游志军支付了全部工人的工资57631元,应给付其该工地管理费8000元。经质证,刘佳对游志军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欠游志军工人工资,而非欠游志军现金。游志军认为刘佳提交的第1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第2、3项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游志军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刘佳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刘佳提交的第1项证据,证人易安林易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且无其它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刘佳提交的第2、3项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它证据相印证,也不能对原件所保存的位置及相关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合伙在浙江省杭州市广泰项目部承包拆架子工程施工,二人约定由游志军先垫付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前期费用。2014年5月3日,游志军与刘佳承包的工程竣工,且当日结算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12月4日,刘佳向游志军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刘佳欠游志军工人工资96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全部清偿,逾期不能偿还的支付10%的违约金。欠款期限届满,刘佳未履行欠条约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与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合伙在浙江省杭州市广泰项目部承包拆架子工程施工,刘佳在工程竣工后书写欠条给游志军作为欠款凭证,故二人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刘佳向游志书写了欠条约定:刘佳欠游志军工人工资96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全部清偿,刘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能力,其自愿为游志军出具欠条,系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起诉前双方未对该欠条产生过诉争,该欠条并非是对已形成的借贷事实做确定,游志军亦未提交有关借贷交易的凭证充分证明,故欠条内容不符合一般的借贷的规律和交易习惯,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应属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刘佳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当完全履行给付债权人游志军垫付费用的义务。反诉是指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相同的事实。本案中,反诉原告刘佳(本诉被告)要求本诉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支付其与游志军合伙承包工程所获得的利润5000元;给付其工程管理费8000元。刘佳主张系被游志军蒙骗,才写下欠条作为凭证,该欠条应无效。刘佳针对其辩解和诉求,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佳(反诉原告)偿还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欠款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
二、驳回被告刘佳(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刘佳(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佳(反诉原告)负担。如果被告刘佳(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佳(反诉原告)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游志军(反诉被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涨
人民陪审员 曾志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