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651号
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47003234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橙,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888510-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八一工业区5号。
法定代表人:钱荣华。
被告:蒋亦峰,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与被告富阳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米亚公司)、蒋亦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米亚公司、蒋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丰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欧米亚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后于2016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欧米亚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搬离在原告所租厂房内的所有设备、物资,并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如未按约腾退厂房及支付租金,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蒋亦峰对被告欧米亚公司限期搬离及支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欧米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并即时腾退租赁的土地厂房,且按115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腾退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二、被告欧米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蒋亦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欧米亚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并即时腾退租赁的土地厂房。原告三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1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欧米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腾退租赁房屋并支付50000元租金,被告蒋亦峰对上述行为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欧米亚公司、蒋亦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欧米亚公司、蒋亦峰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欧米亚公司曾向原告三丰公司租赁厂房。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
一、甲(三丰公司)、乙(欧米亚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在2016年5月30日前搬离在甲方所租厂房内的设备、物资。同时,乙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尚拖欠甲方租金人民币50000元,该款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腾退厂房及支付租金,则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二、租赁地块上已有的钢结构厂房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自行处理;
三、蒋亦峰对乙方期限搬离及支付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诉讼费、律师费等;
四、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被告欧米亚公司未及时搬离厂房及支付租金,被告蒋亦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三丰公司与被告欧米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与被告蒋亦峰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有原告三丰公司提供的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根据协议约定,三丰公司和欧米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已解除。被告欧米亚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其未及时履行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原告三丰公司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的厂房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不及时支付租金,则需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要求调整违约金,本院亦无法查明该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米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欧米亚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
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亦峰的担保责任。协议中明确约定:蒋亦峰对限期搬离及厂房归甲方所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蒋亦峰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蒋亦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八一村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
二、被告杭州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
三、被告杭州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杭州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五、被告蒋亦峰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杭州三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杭州欧米亚纸制品有限公司、蒋亦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灵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