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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535号

刘永荣与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刘永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位、王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刚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尤其是进入陌生的新环境,更应引起自身谨慎注意的义务。因自身疏忽大意导致摔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摔伤发生在用餐之后,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经经过此处台阶并应意识到此处设有台阶。从被上诉人用餐进入大厅会有服务员将其引领至用餐区,坐下用餐前必须经过该台阶,被上诉人因用餐结束后着急出门,疏忽注意而摔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进门就餐时,服务人员引领至用餐区并提醒注意台阶,且上诉人台阶处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走上用餐区已经知晓台阶存在,并且用餐过程中上诉人也提醒被上诉人注意台阶。故,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可知其系农村户口,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永荣辩称,1、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其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就餐时涉案台阶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上诉人提供照片的警示标志明显为被上诉人摔伤之后设置。因此,被上诉人摔伤与上诉人就餐环境设计不合理和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且在青岛市区生活超过一年,应按照青岛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永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63.31元、护理费11947.32元、××赔偿金2603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377677.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原告刘永荣及家人在被告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经营的餐馆就餐后,离开就餐座位时踏空台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后于2015年4月11日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1天,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68779.31元、门诊医疗费484元。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泗水县泉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一份、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街道桦川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青岛城市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因其系失地农民且自2007年2月起随儿子在青岛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提交髋外展支架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永荣受伤致右下肢损伤评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与自身健康状况××,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永荣摔倒致伤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其自身健康状况××,但原因力轻微,其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提交照片两张及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就餐当日,被告处台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提交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处设有警示标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餐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餐时被告处涉案台阶并未设置黑黄相间警示标志。

被告处大厅与就餐区域设有不易辨别的一级台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予以提示,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处设计不合理及安保措施不到位××,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处服务员多次提醒原告注意台阶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陌生环境应提高自身谨慎注意义务,且原告入座就餐时已经过此处台阶,应意识到此处设有台阶,但原告离开就餐座位时疏于注意而摔倒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结果与其自身健康状况××,参与度为10%,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自身虽存在骨质疏松等情况,但在本次伤害发生前,该情况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不会引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的支出,该费用应系完全因本次伤害所致,不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但××赔偿金等与原告本身健康状况××,应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请认定如下:医疗费69263.31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伤害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按比例支持20778.99元(69263.31元×30%)。护理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亦属合理,确认护理费11947.32元,按比例支持3584.20元(11947.32元×30%)。××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失地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在青岛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至定残时已满63周岁,原告主张××赔偿金260399.20元(38294元/年×17年×40%)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残结果与自身健康状况××,支持××赔偿金70307.78元(260,399.20元×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确认,按比例支持108元(360元×30%)。××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发票佐证,且与原告伤情相符,应系原告因本次伤害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确认,按比例支持600元(2000元×30%)。交通费108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予以确认,按比例支持32.40元(108元×30%)。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对该费用不宜确认。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按比例支持480元(16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伤害构成七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支持的上述损失共计99891.3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本案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酌定由原告负担500元,原告应负担部分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折抵,被告应赔偿原告99391.37元。据此判决:

一、被告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荣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391.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永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5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用餐,上诉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依法确保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被上诉人摔倒致伤的台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相应反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的主张,系已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户口本、原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系失地农民且在青岛市城区居住超过一年。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元,由上诉人青岛尚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