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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190号

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任中共江西省弋阳县常委、弋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家住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俞香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周某在任弋阳县常委、常务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原弋阳县发改委副主任方某(另案处理)在项目资金拨付和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方某人民币共计12.4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6月,为了得到周某工作上的支持和接替发改委主任的位置,方某两次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周某每次1万元人民币,周某收下2万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4年10月的一天,方某在北京周某入住的华滨酒店房间里送给周某4,000元人民币,周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14年12月,为了继续得到周某工作上的支持和接替发改委主任的位置,方某两次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每次5万元人民币,周某收下10万元后交给其司机陈某甲保管,陈某甲收到钱后,将钱存到以自己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人口信息等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分管发改委的,从不跟企业打交道,方某送的钱是企业通过方某的手送的钱,对待企业的资金划拨上,其也只是没有为难企业,及时签字划款;方某是否接替发改委主任这个问题,方某没有明说要其提拔他,其也只是有推荐权,领导向其了解方某的工作情况,其只是如实陈述,并没有为方某谋取利益,方某不可能仅因为其有一点推荐权就送那么多钱给其;其收取方某12.4万是事实,这12.4万已经全部上缴,现在没有了工作,家人都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免刑。辩护人俞香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周某除了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还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不但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外,还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6年8月份任弋阳县委常务委员会委员,2011年7月份任弋阳县副县长,期间负责发展改革、财税、人事、编制等方面的工作;方某(另案处理)系弋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2014年4月份,省里出台了《江西省发展改革办公室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的文件,方某积极帮助江西祥和公司申报补助项目,因财政拨款申请书上需要被告人周某的签字祥和公司才能及时得到国家补助款,方某找周某谈祥和公司拨款事情的时候,周某均及时签字拨款,祥和公司顺利得到国家补助款;2014年9月-2015年2月,弋阳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任一职空缺,方某希望周某可以推荐他接替发改委主任一职,周某答应并向原弋阳县委书记推荐方某作为发改委主任的人选。为了感谢周某在工作上的支持和接替发改委主任的位置,方某送给周某人民币共计12.4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6、7月,方某两次在周某办公室送给周某每次1万元人民币,周某收下2万元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14年10月的一天,方某在北京周某入住的华滨酒店房间里送给周某4,000元人民币,周某收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14年12月份,方某两次在周某的办公室送给钱给周某,每次5万元人民币,周某将钱收下后交给其司机陈某甲保管,陈某甲将钱存在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卡里。另查明,在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通过“走读式”谈话并做其思想教育,周某对自己的违纪问题作了如实供述,之后,周某多次找到组织否认之前所交代的事实,提出其违心承认了收受他人现金12.4万元的受贿问题,2016年3月11日,市纪委将周某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周某经检察机关发出询问通知后,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周某分两次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退赃12.4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在上饶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通过“走读式”谈话并做其思想教育,周某对自己的违纪问题作了如实供述,之后,周某多次找到组织否认之前所交代的事实,提出其违心承认了收受他人现金12.4万元的受贿问题;2016年3月11日,市纪委将周某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干部任免审批表、上饶市委员会饶字[2006]189号批复、上饶市委员会饶字[2011]102批复,证实了被告人周某自2006年8月份任弋阳县委常务委员会委员、2011年7月份任弋阳县副县长;4、弋阳县政府关于县政府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弋阳县副县长期间负责发展改革、财税、人事、编制等方面的工作;5、弋阳县委员会说明及任免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领导工作分工通知,证实了弋阳县发改委原主任陈建华于2014年9月离任,陈某乙于2015年2月份到任的事实;6、弋阳县发改委关于呈报弋阳县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请示;2014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表,江西祥和公司获得国家专项补助218万元;江西省祥和公司关于要求拨付项目资金的请示,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7、以陈某甲名字开户的账号为15×××31的银行交易流水;8、上饶市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缴款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已经退赃12.4万元;

二、被告人供述、自述材料1、被告人周某供述,证实了其在弋阳县常委任副县长期间,主要分管发改、财税、统计等方面的工作,方某是弋阳县发改委的副主任,为了得到其工作的支持,方某也想接替发改委主任的位置,2014年6月,方某先后两次到其办公室,每次送其1万元,共2万元,让其多关照,其认为就是推荐他当发改委主任,这2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14年10月份,其和方某到北京参加活动时,方某在其住的北京华滨酒店房间送给其4,000元,给其日常开支,其手下后用于日常开支;因为周某在关于祥和公司申报国家补助时帮了方某,方某没有明说,只说是感谢其,让其多关照,于2014年12月份,方某两次到其办公室,每次送给其5万元,共10万元,周某受下这10万后,分四次交给其司机陈某甲保管,陈某甲将这些钱存在以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卡里,这个卡的密码是601967;2、被告人周某的自述材料,其交代了分四次收受方某钱财共计12.4万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证言,其是弋阳县发改委副主任,主要分管发改委及工业、农业、交通等工作,其帮助祥和公司顺利获得了国家补助,其为了感谢分管发改委的领导周某及时在拨款申请书上签字,于2014年11、12月,分2次送给周某10万元;为了能让周某推荐其担任发改委主任,2014年9月、10月,其两次在周某办公室送钱给周某,每次1万,一共2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在北京华滨酒店送给周某0.4万元;2、证人叶某证言,其是祥和公司实际持股人,祥和公司为了能得到国家的补助,其找到方某让他帮忙,方某同意并从中协调各方关系,补助款划拨下来需要周某的签字,方某都及时帮其协调,让其顺利得到国家补助;3、证人陈某甲证言,其是弋阳县委宣传部驾驶员,从2006年5月份,其担任周某的专职驾驶员。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周某办过工商银行卡,帮周某保管过钱,其自己也会用里面的钱,2015年年初,周某分四次给了其一共10万元,让其存入银行卡里,该银行卡的账号是15×××31,密码是601967;4、证人张某证言,其是婺源县委书记,原任弋阳县委书记,周某任弋阳县委常委副县长,2014年9月份,弋阳县委发改委原主任调离了,发改委主任一职空缺,周某作为分管发改委的常务副县长,向其推荐过弋阳县发改委副主任方某作为发改委主任的人选;5、证人陈某乙证言,其是弋阳县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其是2015年2月份到任的,2014年9月-2015年2月这段时间,发改委主任一职空缺,祥和公司申报和预算工作一事都是方某副主任分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信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进行社会调查,认为其在当地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弋阳县委常委、弋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非法收受方某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作为方某的上级领导,明知方某送钱是有事请托,仍将钱收下,且受贿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周某辩称方某送的钱是企业的钱,也没有为方某谋取利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行为与事实相符,本院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免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忠旺

代理

审判员  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