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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0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与唐学才、雷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唐学才,雷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0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海云,男,系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凯,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唐学才,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雷小平,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学才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冈支行)与被告唐学才、雷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晓东独任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桂花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学才、雷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学才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学才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调整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为6.9333‰,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学才、雷小平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兴隆小区(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号,私共字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武房他证辕门口字第××号。借款时,被告唐学才与被告雷小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3458.85元,利息45969.47元,罚息35965.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3458.85元及利息81935.14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兴隆小区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学才、雷小平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唐学才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借款500000元;2、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唐学才借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5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借期5年,月利率6.9333‰;3、利息及还款清单,截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63458.85元,利息45969.47元,罚息35965.67元;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唐学才、雷小平将武房权证私字第××号,私共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5、房屋他项权证证书,证明被告唐学才、雷小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位于兴隆小区的一处房产所有权在被告唐学才、雷小平名下。被告唐学才、雷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对原告中国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国中国银行武冈支行提交的1-6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审理有关联,盖有公章,被告唐学才签字并按捺手印,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约定了明确的利率,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唐学才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银行武冈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5年,月利率6.9333‰,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学才、雷小平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书》,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兴隆小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号、武房权证私共字第××号、国土证号为武国用(2002)第13**号)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借款后,被告唐学才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5日止,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541.15元,尚欠借款本金363458.85元、利息81935.14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学才于2012年8月29日在中国银行武冈支行立据借款共计500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36541.15元,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3458.85元、利息81935.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学才、雷小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抵押财产在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利息,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学才、雷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借款本金363458.85元及利息81935.14元,本息共计445393.9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唐学才、雷小平应依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对被告唐学才、雷小平所有的位于武冈市兴隆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私字第××号)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抵押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00元,由被告唐学才、雷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