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金禄,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徐碧村村民,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庄金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庄金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庄金禄系徐碧村菜农庄国宝的儿子,1978年11月28日出生。2008年6月12日,庄金禄以搬迁为由将户口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01号迁入其父亲户籍所在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01号。徐碧村委会于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5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28四次分配给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共计22476元,但未分配给庄金禄,庄金禄向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徐碧村委会支付庄金禄征地补偿分配款22476元。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亦未向庄金禄发放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徐碧村委会于2006年10月27日制定《徐碧村村规民约》,2013年6月28日通过《徐碧村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决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属于加入取得。福建省2001年起统一户籍登记制度,在户籍登记时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且徐碧村委会在第七届(2006年)、第八届(2009年)、第九届(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均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于城镇或者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庄金禄于2008年6月12日因子女投靠父母将户籍迁入徐碧村,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庄金禄作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不能单纯依据农民工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徐碧村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以庄金禄的户口原是随母,是城镇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为由不予分配,依据不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庄金禄未取得或已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徐碧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庄金禄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庄金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徐碧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上诉称,2001年以前,被上诉人的母亲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根据当时的户籍政策,被上诉人出生即随母成为城镇居民,被上诉人不能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其父亲所在的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1年福建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户口住址可自由迁移,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户口住址自行迁入其父亲庄国宝户下,只是户口簿上登记的住址发生变化,并不改变其居民户口的性质。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原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讨论同意,接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其将户籍自行迁入徐碧村,未经徐碧村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梅列区法院虽于2011年9月判决支持徐碧村委会给付庄金禄征地补偿分配款,但该判决只是针对当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作出的判决,非对当事人村民资格的永久性确认,不能因为当时的案件支持了庄金禄的主张,就认定其在本案中当然享有村民资格,且当时梅列区法院未查明当事人的户口是否属城镇居民的性质,以及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完全按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作出判决,存在明显的瘕疵。2014年省高院作出的闽高法423号纪要,重新明确了认定村民资格的条件,应当以现行有效的规定或精神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庄金禄答辩称,当时由于户籍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户籍只能随母登记。被上诉人的父亲庄国宝是徐碧村的农民,是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建省自2001年起实行落户自愿原则,被上诉人选择随父落户,于2008年6月12日将户籍迁入父亲庄国宝的户下,根据闽高法423号纪要规定,被上诉人自出生之日起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待遇。被上诉人自出生至今均在徐碧村生活、学习,并参与徐碧村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登记,与徐碧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以及2013年9月份徐碧村委会作出的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决议否决之前的决议的事实未予以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庄金禄于1978年因国家政策坚持新生婴儿随母落户原则而随母落户为居民。庄金禄陆续多次与福建省三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在该公司生产设备部纺纱作业区工作。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议,对2013年6月28日村两委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部分未享受村民待遇的26人发放村民生活费的停止发放,并不纳入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5月25日与庄金禄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一份,证明庄金禄因办理新农保与上诉人达成寄户的协议,约定其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属寄户行为,不能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寄户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交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全体村民过半数表决同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不属于新证据,协议书存在瑕疵,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庄金禄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是家人代签的,属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书仅作参加新农保的协议,庄金禄在签这份协议时已经落户至庄国宝户下,不存在寄户问题;(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民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非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本院认为,庄金禄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虽未在其提交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但该协议在上诉人处保管存档,有被上诉人签名即可,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称非庄金禄本人所签,但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办理村民新农保需由徐碧村统一办理,徐碧村与因征地招工、农转非为城镇户籍的人员均签订该协议才予以办理新农保,庄金禄与其妻子林文燕均签了该协议,不可能不知情,在其家人代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订该协议的追认,协议明确庄金禄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属寄户行为,不能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能确认案件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无法仅依此认定庄金禄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因未落款时间,亦非徐碧村委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结果,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是否为农业户口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综合本案分析,被上诉人庄金禄在1978年出生时因政策原因随母落户为居民,2008年6月,庄金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自行将户籍迁至其父亲户下,并不当然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5月25日,庄金禄为办理新农保,与徐碧村委会签订《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一份,亦认可其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属寄户行为,不能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属于“寄挂户”,系仅将户籍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不应认定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庄金禄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庄金禄要求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上诉人庄金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学斌
审 判 员 方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