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57号原告李丽芳,女,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将官池村。负责人侯松涛,任该厂经理。被告侯松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赵峰,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克科,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李丽芳与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赵峰、李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被告李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峰经本院公告送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赵峰、李克科连带支付原告粮油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但被告未全部支付粮油款,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尚欠原告粮油款100000元,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工作人员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一直未还。经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赵峰,现已转让给被告侯松涛。被告侯松涛作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李克科辩称,被告李克科系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峰雇佣的工作人员,是被告赵峰让被告李克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赵峰当时说等他回去后给原告再打欠条,把被告李克科出具的欠条抽出来,故被告李克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来厂里要过帐,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给过原告2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任何的手续,后来被告李克科不在许昌周氏食品厂干了。被告李克科离开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时候,问过被告赵峰是否把被告李克科书写的10万元欠条收回,被告赵峰说他给原告另外写了130000元的欠条,但是没有把被告赵峰书写的欠条收回。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赵峰未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克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至2015年,被告赵峰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芳油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许昌周氏食品厂李克科4101021979011630152015.5.6”。该欠款,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峰与被告侯松涛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峰将自己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将官池村东头周氏食品厂的所有权转让给侯松涛,转让前,该厂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有赵峰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侯松涛负责。2015年8月28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由被告赵峰变更为被告侯松涛。���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李克科对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被告李克科在此期间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工作及被告李克科代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为原告出具欠条没有争议,说明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支付拖欠油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松涛作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现有投资人,虽然与该厂的原投资人赵峰约定,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转让前的债务由赵峰承担。但该���定系被告侯松涛与被告赵峰之间的约定,只能对被告侯松涛和被告赵峰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财产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时,被告侯松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峰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拖欠原告货款时,是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克科辩称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曾经支付过原告20000元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至2015年5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峰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财产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时,被告侯松涛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会锋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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