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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799号

章朕豪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章朕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7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朕豪,曾用名章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2011年6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候新人,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朕豪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章朕豪及其指定辩护人候新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章朕豪明知本人不符合银行按揭购车条件,通过朱某(另案处理)伪造两本房屋所有权证书,经由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以周某(另案处理)的名义购得奥迪牌轿车1辆(购买价人民币429800元),被告人章朕豪支付人民币129800元的车辆首付款后,以周某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人民币315097.27元。被告人章朕豪先后三次合计支付人民币29200.01元的车辆按揭款后,至2013年年底,其将上述奥迪车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第三人,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被告人章朕豪改变联系方式离开绍兴。期间,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人民币82472.65元。后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上述贷款的还款义务。至案发,被告人章朕豪尚有人民币285897.26元(未含利息和滞纳金)未归还。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章朕豪因周某被警察抓获,前往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了解周某情况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章朕豪已归还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朕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吴某、邵某、张某、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信息摘录,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朕豪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朕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朕豪在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前去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章朕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朕豪系自首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章朕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朕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章朕豪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朕豪有故意犯罪前科,其诈骗数额巨大,且未全部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章朕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朕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起至

二0二一年十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5897.26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绍兴市合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