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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910号

英格与李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英格,李文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910号原告英格,女,个体。被告李文霞,女,成年。委托代理人哈斯巴根,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李文霞的弟弟。上列原告英格与被告李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格因被告李文霞未能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文霞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时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5日李文霞向英格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有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文霞向原告英格借款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英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英格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英格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李文霞负担1150元。退还原告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宏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曲 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