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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852号

游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游某某,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852号原告游某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被告段某某,男,1979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女儿出生,随之而来的经济压力及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酗酒严重,对原告疑心等,被告酒后对原告施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5月20日,原告正式离家,但被告并无悔改。为了从不幸婚姻中解脱出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家庭经济压力大,我是喝酒,我也打过原告,但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段悦。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一个温暖和谐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所以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被告能够改掉不良习俗,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银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