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30民初915号原告刘某。被告颜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以无法接受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和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贺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