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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610号

陈根林与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根林,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根林。委托代理人姜本财,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陈根林因诉被申请人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泰州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根林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仲裁裁决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泰州市医保中心亦认可上述待遇中的具体项目和赔偿标准,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向申请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不能作为本案不予先行支付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州市医保中心具有应陈根林申请,在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或近亲属申请先行支付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泰州市医保中心根据上述规范中的要求,经审查,认为陈根林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在两次告知陈根林需补正材料并列举具体补正项目、陈根林未予补正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就陈根林与泰州市欣源装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泰州市欣源装潢有限公司亦书面表示愿意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根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根林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根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杨 述

代理

审判员  陆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谌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