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972号罪犯刘耀峰,男,1968年3月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云南省昆明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昆铁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耀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于2012年6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9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2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刘耀峰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90.06分,获表扬9次,嘉奖1次,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耀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耀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1年5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蒙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