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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行初10号

贾治秀与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治秀,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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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8行初10号原告贾治秀。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增聪。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委托代理人吴琼。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委托代理人刘化章。

原告贾治秀与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诉工伤确认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7月12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彬,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增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赵国柱,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化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请涉案员工邓光银(系原告贾治秀丈夫)工伤认定。被告查明邓光银于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在第三人酒店二楼贵宾9包厢门口传菜时,突然晕倒。��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无效,因心跳呼吸骤停、多脏器功能衰竭、××、蛛血、肺部感染,于2015年11月12日1时16分宣布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的情形,故对邓光银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贾治秀诉称,2015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原告贾治秀丈夫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二楼贵宾9包厢门口传菜时,突然晕倒,头脑撞击地面。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入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述后,××、蛛血、肺部感染、××。医院于2015年11月12日1时16分宣布邓光银因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述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蛛血、肺部感染死亡。根据入院诊断,邓光银是摔倒后导致脑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邓光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邓光银所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邓光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涉案邓光银身份。2、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与邓光银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他们存在劳动关系。4、邓光银在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7张)、住院病历(共5张)、CT检查报告单(共2张)复印件各1份、××人死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邓光银的伤势情况。

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涉案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二楼贵宾9包厢门口传菜时突然晕倒,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无效,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根据邓光银治疗病历等证实,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包厢门口传菜晕倒的原因是××所致,并经抢救无效于五天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不是工作原因的事故伤害。邓光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2015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并对邓光银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邓光银是摔倒后导致脑部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理由不成立,邓光银当时晕倒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4日,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邓光银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邓光银、邓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邓光银及女儿邓敏的身份。4、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邓光银聘用协议复印件1份,考勤表(共6张)复印件1份,证明邓光银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5、彭正琴、吴雪芳证人证言材料及第三人与彭正琴、吴雪芳聘用协议复印件各1份,邓光银在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共10张)、住院病历(共5张)、CT检查报告单(共2张)复印件各1份、××人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遗体保存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邓光银在2015年11月7日,在第三人酒店传菜时突然晕倒,后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无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11月12日死亡。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2015年12月4日受理涉诉工伤认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邓光银女儿邓敏。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涉案邓光银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晕倒在地,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邓光银虽然是在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后死亡,但当时其心脏停止靠呼吸机维持不能认为属于生命存在,故涉案邓光银死亡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的情形。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鑫身份���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对原告贾治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原告出示第1、2、3组证据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聘用协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第4组证据,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涉案邓光银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此组证据能反映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晕倒后经文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

二、关于对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第1、2、3、4、6组证据,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第5组证据,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涉案邓光银是在高强度工作下突然晕倒倒地,脑部和地面直接接触;同时对邓光银死亡时间以心脏停止时为准;被告告知遗体保存时间是在遗体火化后,告知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此组证据能反映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晕倒后经文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11月12日1时16分死亡的事实。

三、关于对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邓光银于1957年8月22日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贾治秀丈夫。2014年4月1日,涉案邓光银与第三人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邓光银在第三人酒店二楼贵宾9包厢门口传菜时突然晕倒,酒店工作人员即把其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至2015年11月12日1时16分,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宣布死亡,年龄未满六十周岁。邓光银遗体于2015年11月15日火化。2015年12月4日,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就邓光银死亡向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书,并对涉案邓光银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文成县阳光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涉案邓光银签订聘用协议,故第三人与邓光银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涉案邓光银于2015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在第三人酒店包厢门口传菜时,突然晕倒,即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救治,于2015年11月12日1时16分宣布死亡。因此,邓光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传菜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于五天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原、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均无法认定邓光银的死亡是属于工作原因的事故伤害和××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涉案邓光银死亡作出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涉案邓光银在工作时晕倒导致脑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涉案邓光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之内死亡,但当时其心脏停止靠呼吸机维持不能认为属于生命存在,故涉案邓光银死亡符合工伤的情形的主张,也是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文人社[2015]149号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治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治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勇

审判员 王雯雯

审判员 刘世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