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8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
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黄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健归还其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160.9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并承担从2016年2月28日起,以本金10715.84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7日,被告黄健在原告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并持有其名下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2。截至2016年2月27日止,被告黄健持卡透支并拖欠原告11160.90元,其中:本金10715.84元,利息335.29元,滞纳金109.77元。被告未依约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健于2010年11月17日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营业机构申请办理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贷记卡)一张进行透支消费,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黄健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后被告黄健在使用该卡期间,截至2016年2月27日止,拖欠原告农行射阳支行借款本金10715.84元,利息335.29元,滞纳金109.77元,合计11160.9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黄健之间签订金穗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健按约领用原告农行射阳支行的金穗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后,与原告农行射阳支行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健未按约及时还款,逾期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射阳支行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715.84元、截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335.29元、滞纳金109.77元,合计11160.9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715.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周子荣
代理
审判员 陈思聪
代理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侍海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