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47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管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伟、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母子的经济帮助款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相识订婚,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典礼并同居,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生育儿子管某甲,自孩子出生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系两换亲,被告年长原告7岁,婚前根本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有什么事从不沟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自生育孩子后,原告母子基本上在娘家居住,生活上完全靠原告娘家接济,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伤害。2016年2月10日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的妹妹起诉原告的弟弟离婚,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也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管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来源于南乐县公安局;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来源于南乐县民政局;3、户口册三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经证据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七相识订婚,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生育儿子管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组织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典礼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儿子,足以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多体贴照顾原告,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双方均应换位思考,妥善解决双方产生的矛盾,共同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