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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972号

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与文显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文显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72号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玉林市白石桥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024993594768。

法定代表人:何报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露文,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文显明,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职工,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与被告文显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天恒、梁露文与被告文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占用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并将该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处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所在的白石桥路148号医疗及办公用房已不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国有企业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的产权改革中,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厂整体有偿划拨给原告,以便原告在该处扩建医疗保健大楼。根据玉区政办函(2005)8号文件批复同意实施的《玉林市商标印刷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厂的职工宿舍列入划拨范围,住在生活区的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日工等)原则上自原告缴付有偿划拨费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完毕。原告已将应交款项缴付给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根据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玉区财企(2005)第15号、第16号、第17号文件,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的产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由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将其资产移交,由原告予以接收。2005年8月9日原告已取得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原座落范围12096.91㎡土地的玉国用(2005)2B010085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已按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此外,原告对住在厂生活区宿舍的职工按约定时间搬的给予相应补助费用,该厂生活区宿舍的职工大部分已搬迁。被告置玉林市商标印刷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于不顾,在该厂已经改制并将资产移交给原告之后,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原告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不愿搬出。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的产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搬出所住房屋,妨碍了原告对已接收的财产行使权利,影响了原告在该处的规划与建设,原告在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厂区内已建成新医疗综合大楼及办公楼,启用之前需拆除原有的宿舍楼,且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原有的宿舍楼于2006年8月已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走;2016年5月4日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发出玉区安监管责改(20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旧建筑物为D级危房,存在倒塌安全隐患,责令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前进行整体拆除。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分别在《玉林日报》、《玉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人员立即停止对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宿舍楼的一切使用行为,但被告至今仍未搬出所占用房屋。被告行为妨碍了原告对享有产权的资产进行处分,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其所占用房屋属于危房,对其本人财产生命安全也是隐患,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所占用房屋搬空并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将危房整体拆除。

被告文显明辩称,其是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职工,其没有领取改制时的补偿(补贴),要求原告支付改制时的补偿,帮其交付办理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一切费用,解决住房问题,其才同意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文显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事实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根据2004年12月14日玉区政函(2004)109号批复,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有偿划拨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作为医院建设用地。根据玉区政办函(2005)8号文件批复同意实施的《玉林市商标印刷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厂的职工宿舍列入划拨范围,住在生活区的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日工等)原则上自原告缴付有偿划拨费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搬迁完毕。根据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玉区财企(2005)第15号、第16号、第17号文件,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的产权变更为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所有,由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将其资产移交,由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予以接收,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已将应交款项缴付给玉林市玉州区财政局。2005年8月9日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已取得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原座落范围12096.91㎡土地的玉国用(2005)2B010085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已按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职工进行安置,此外,原告对住在厂生活区宿舍的职工按约定时间搬的给予相应补助费用,该厂生活区宿舍的职工大部分已搬迁。被告置玉林市商标印刷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置之不理,在该厂已经改制并将资产移交给原告之后,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属原告所有的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不愿搬出。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原有的宿舍楼于2006年8月已鉴定为D级危房,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走;2016年5月4日玉林市玉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发出玉区安监管责改(2016)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旧建筑物为D级危房,存在倒塌安全隐患,责令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前进行整体拆除。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分别在《玉林日报》、《玉林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人员立即停止对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宿舍楼的一切使用行为。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改制时的补偿,帮其交付办理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一切费用,解决住房问题,其才同意搬离,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依法取得了位于玉林市民主中路139号(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玉国用(2005)2B0100850025号,面积12096.91㎡]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在该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占有、使用、收益及该土地上房屋的处分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非法干涉。被告至今仍然占用原告位于玉林市民主中路139号(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是对原告享有合法物权行使的妨碍,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将所占用房屋搬空并交付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文显明停止占用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并将该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处置的请求有据、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文显明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改制时的补偿,帮其交付办理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一切费用,解决住房问题,其才同意搬离的抗辩。但被告未能提供对上述要求系需原告办理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显明停止对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依法取得的,位于玉林市民主中路139号(原玉林市商标印刷厂)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的侵占,将上述B栋宿舍楼B19号房、B21号房交付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妇幼保健院。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文显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