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2688号

程婷与曹幸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程婷,曹幸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688号

原告:程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幸波。

原告程婷与被告曹幸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幸波给付原告信用卡套现款10115元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2016年3月份原告因需要钱使用,便将自己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交给有POS机的被告要求帮忙套现10000元,被告同意帮忙并承诺套现款到账后及时转给原告。可2016年3月18日被告套现了10115元后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告问其原因,被告先是借口搪塞,后又以要求原告承担俩人恋爱期间的费用为由拒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曹幸波承认原告程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承担俩人恋爱期间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曹幸波承认原告程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利用自己信用卡要求被告帮忙套现,但被告套现后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有资金获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套现款10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

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俩人恋爱期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婷现金1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曹幸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洋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