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4民初6747号

闫守玉与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民初67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闫守玉,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747号

原告:闫守玉,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毕英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守玉诉被告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儒浩、黎丰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tvtour.com.cn)上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6张图片(图片编号:019-5540、019-5309、019-5353、019-5333、019-5260、019-5322),相关侵权事实已经做了公证。原告是涉案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不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在其网站中删除涉案图片并向原告支付图片侵权赔偿金及维权费用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2、摄影作品底片,拟证明涉案图片是原告所摄影,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拟证明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4、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57435996,金额:1000元),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公证费;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2016)粤0104民初2121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诉讼时效曾中断的事由。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六张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2、本案涉及六张图片,六张图片没有相似性,属于六个版权载体,原告将六张图片放在一个案件中起诉是不妥当的,原告只能选择一张图片起诉;3、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现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原告主张2万元的赔偿金额不应得到支持,即便需要赔偿,也应按照许可使用费的1-2倍判决,且被告无主观故意,网页点击量亦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一中民终字第11426号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2、《产品授权使用协议》及发票,证据1、2拟证明在实际市场交易中,原告图片的许可使用费约为每张15-40元;3、《关于环市传媒于摄影师闫守玉图片纠纷的意见及建议》,拟证明专家认为原告的图片独创程度较低,网站转载按15元一张支付使用费较为合理;4、全景网类似图片价格(为打印件);5、编号019-5540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6、编号019-5309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7、编号019-5353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8、编号019-5333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9、编号019-5260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10、编号019-5322号图片在CNN的参数(为打印件),证据5-10拟证明原告上传在CNN网站上供转载的图片均在100KB左右,而在实际市场交易中,用于网络的10M大小的图片,仅售60元一张,故按照图片大小及用途计算,被告转载的图片按照市场价格支付15元每张的使用费较为合理。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底稿打印件显示,原告使用型号为CanonEOS300DDIGITAL照相机拍摄完成涉案图片,其中文件名为019-5540.JPG的图片内容为河北秦皇岛风景,图片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25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文件大小为2690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19-5309.JPG,图片内容为河北秦皇岛风景,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快门速度为1/4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9.0mm,文件大小为2529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19-5353.JPG的图片内容为河北秦皇岛风景,图片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4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文件大小为3367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19-5333.JPG的图片内容为河北秦皇岛风景,图片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400,光圈值为1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17.0-40.0mm,焦距17.0mm,文件大小为2848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文件名为019-5260.JPG的图片内容为河北秦皇岛风景,图片摄影日期/时间为2004年6月2日,拍摄模式为光圈优先自动曝光,快门速度为1/250,光圈值为9.0,ISO感光度为200,镜头为28.0-105.0mm,焦距35.0mm,文件大小为3019KB,图像质量为精细,驱动模式为单帧拍摄。在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存储涉案摄影图片底片的光盘,记录涉案摄影作品的文件名、拍摄用相机、拍摄日期、拍摄模式、光圈以及文件大小等情况与上述摄影图片底稿打印件完全一致。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含有上述底片光盘显示,原告在该拍摄地点除拍摄涉案摄影图片之外,还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副摄影图片。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诉讼之用,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李丛及该处公证人员于某的监督下,原告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打印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3&parent-id=256&pid=5075,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新建WORD文档,将网页内容拷屏保存至该文档后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2页。49、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0&parent-id=2716,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07-108页;50、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2716&pid=12689,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09-110页;51、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2716&pid=12690,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1-112页;52、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2716&pid=12692,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3-114页;53、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2716&pid=12693,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5-116页;54、在上述页面的搜狗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vtour.com.cn/dms/picture-view.php?p-type-id=2716&pid=12694,回车,显示相关页面,对以上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打印,结果见所附打印稿的第117-118页等。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并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了(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打印网页,原告主张其中打印页码分别为107、109、111、113、115、117的网页中各有一幅河北秦皇岛风景图片为被控侵权图片,其中在打印页码分别为109、111、117的图片左下角均标有“CIIC”标识;上述网页打印件均显示页面的顶端有“环视旅游”信息,页面下方则有“环视旅游网,版权所有”信息。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记载的网址“www.tvtour.com.cn环视旅游网”是其主办及经营的网站。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其上述六幅权利图片与涉案六幅被控侵权图片从拍摄角度、构图和近景均一致,系同一幅图片。被告对此亦确认上述公证网页所显示的图片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图片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关于其他事实。被告是于2000年8月23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要从事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另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首页网址为“www.tvtour.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网站名称为“环视旅游网”。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向本院提起81宗系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824-833、883-892号,(2016)粤0104民初1447-1454、2120-2122、3232-3241、6743-6751、6922-6941、6955-6965号];其中,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的(2016)粤0104民初2121号案件中,原告针对(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其中四幅图片(图片编号:020-4851、020-4742、021-4495、021-4502)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同时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注明“其他图片另案主张”;该案庭审中,原告亦表示通过该公证书保全的图片合共75张(含该案被控侵权图片)。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无提供律师费票据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表示:通过涉案公证保全的图片合共75张(含本案被控侵权图片),公证费为1000元,每张图片15元,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公证费9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司约于2014年底删除涉案被控侵权的六幅图片。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何时删除涉案六幅图片,但确认原告在庭审前经核查涉案网站上已没有涉案六幅图片,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在被告开办的网站中删除涉案六幅图片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则表示同意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在被告开办的网站中删除涉案六幅图片的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另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确凿证据证明该司约于2014年底删除涉案被控侵权的六幅图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光盘内容亦显示原告就同一摄影题材连续拍摄了多幅图片,故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六幅图片的合法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但至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主办的环视旅游网(www.tvtour.com.cn)传播了涉案被控侵权六幅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六幅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六幅图片相比,图片的构图内容、景物位置、拍摄角度、因光线形成的亮处和暗处均相同,两幅图片属于同一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六幅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删除了涉案侵权的六幅图片,并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删除涉案六幅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重复调处。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由上述规定可知,虽然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机构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涉案公证文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表明原告此时已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4年4月1日知道被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起诉状,并表示其就涉案(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397号公证书所包含的其余图片将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曾积极向被告就包含涉案摄影作品在内的所有公证保存图片概括性地主张过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要求已到达被告,诉讼时效期间已中断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现原告并未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确凿证据证明该司约于2014年底删除涉案被控侵权的六幅图片,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据此可以推定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尚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接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作者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结合原告为维权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事实以及侵权图片的数量,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守玉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守玉承担210元,被告广州环视传媒电视传播有限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冼 静 文

人民陪审员 伍 兆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徒丹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