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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233号

于彬与陈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彬,陈克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233号

原告:于彬,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克城,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于彬与被告陈克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彬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陈克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彬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克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彬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7800元(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6月22日)。原告于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表明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违约金每天5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克城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分四次还清了欠款,只是借条原告没有退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克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天,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2016年6月21日,原告于彬持署名为陈克城的借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克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7800元。被告陈克城对原告持借条复印件诉讼不认可,且该款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材料,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于彬所称被告陈克城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被告陈克城不认可,原告不能够向本院提供被告欠其借款的原始凭证,本院无法查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于彬要求被告陈克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自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