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109号原告刘尧兵,男,1972年9月5日生,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亚云,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负责人李桂深,系该车队经理。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海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负责人张海龙,系该车队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木,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忠亮,男,1976年3月28日生,辽宁省新宾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李金魁,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单春哲,男,1983年5月18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
原告刘尧兵诉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化市诚信车队”)、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龙海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绥化市龙海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被告单春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武、杨亚云,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和绥化市龙海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木、徐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及被告单春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尧兵诉称,2016年5月28日12时,原告经南疆物流信息部介绍,原告与被告单春哲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货运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货运费5700元,货物20吨。由单春哲驾驶号牌为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为原告运送货物。始发地为昆明王家营小石坝,目的地为腾冲市固永。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付款。被告单春哲按双方的约定前往昆明王家营远程物流装载火腿���,又前往昆明小石坝副食品批发市场装副食品,车上所载货物火腿肠及副食品,总价值222228元。下午两点左右,单春哲驾驶车辆出发前往腾冲。2016年5月29日,被告单春哲驾驶该车沿杭瑞高速由保山往瑞丽方向行驶,当日18时22分许,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2776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道路及货物受损的自燃事故。经查询,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保单显示,车主为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投保人为被告绥化市龙海车队。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春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车辆自燃事故导致车上的货物全部毁损,无任何剩余价值。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1、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此次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22222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往返交通、食宿的经济损失423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辩称,1、对于原告诉状所述该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单春哲承运时,原告并没有报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均为非正规单据,无正规的税务发票印证。而在托运该批货物时,原告向中国天安保险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了保,投保时自称货物价值10万元。该次事故,相关部门也未对烧毁的货物定损,根本不能实际反映真正的货损就是222228元。原告往返交通住宿等相关费用4233元仍然偏高不实。另外,原告托运时,对货物的清单驾驶员单春哲没有签过字,同车托运的客户李哲华的货物清单双方签了字没有争执,已妥善处理。故原告诉求的货损和处理事故损失明显偏高,请求法院公平公正认定所造成的货损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绥化市龙海车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的上述答辩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单春哲驾驶的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10万元。在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年检规定等没有违法拒赔情节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单春哲驾驶的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并非只是原告自己的货物,所以,应当在10万元限额内预留其他货主的财产损失数额部分。2、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单春哲未提交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妻子陈仪芝在腾冲经营着百货批发,该事故中毁损的货物均属原告的,原告系适格主体。2、南疆物流与远成物流货运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单春哲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货物始发地为昆明王家营小石坝,目的的为云南腾冲市固永。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目的地付款。3、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保山管理处出具的“5.29”汽车自燃事故处置证明、隆阳区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出警信息表各一份及消防大队现场施救照片7张,以证实被告单春哲驾驶的号牌为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在驶往腾冲方向时在潞江坝大桥上发生自燃并导致货损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告单春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车辆保险信息7张,以证实被告单春哲驾驶的号牌为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交强险、商业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限额为10万元。同时,保单显示,车主为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投保人为被告绥化市龙海车队。经质证,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绥化市龙海车队对上述1至5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到庭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货物清单和税务发票各7张,以证实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222228元。7、证人温明书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的该批次���物全部都由证人温明书负责装车,货物数量、品种与原告的货物清单上载明的一致。8、原告各种支出单据60张,以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为4233元。经质证,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绥化市龙海车队对上述6至8组证据均持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损部分不属实,存在虚报的情况。而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也偏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6至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二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第6至7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8组证据,属原告为处理该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属合理请求,但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货物运输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承运另一位货主的彩钢瓦,该批货物在事故中未受损,现已交付当事人。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尧兵及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单春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被告绥化市龙海车队、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及单春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的驾驶员单春哲与原告在昆明达成货运协议,由单春哲驾驶号牌为黑MA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N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组成的汽车���车为原告运送货物至腾冲,原告支付运费5700元(货到付款)。原告的该批货物共计20余吨,总价值222228元。同时,车上还装有另一货主托运的彩钢瓦。2016年5月29日18时22分许,被告单春哲驾驶该车行驶至杭瑞高速2776公里900米处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原告的货物全部毁损。另一货主的彩钢瓦未受损,并已交付。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被告绥化市龙海车队于2015年8月14日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单春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单春哲负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遭受的货损为222228元,其他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赔付原告货损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损122228元及其他损失1500元,合计123728元,应由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予以赔偿。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为该批货物在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货损险,货物价值仅为10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刘尧兵与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经协商达成协议,对于该���事故损失,在扣减保险公司的10万元赔付后,剩余123728元损失部分,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只需赔偿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尧兵与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达成的该项协议,属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向被告绥化市诚信车队主张的货损赔偿金额,本院依法支持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尧兵货物损失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运输车队赔偿原告刘尧兵货物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刘尧兵和被告绥化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运输车队各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李 树
人民陪审员 辛学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成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