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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657号

唐验梅、马国红与徐宗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验梅,马国红,徐宗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657号原告唐验梅,女。原告马国红,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思泉,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宗福,男。委托代理人郁万林,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验梅、马国红与徐宗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思泉、被告徐宗福及委托代理人郁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验梅、马国红诉称,原、被告同在皇山农贸市场经营,因被告欺行霸市,欺负两被告。2016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无事生非将两原告打伤,由芝麻墩派出所出警,原告在河东区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两原告均为轻微伤,开发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治安拘留10日罚款500元,近期多次与被告家人协商要求赔偿原告被打伤的治疗等费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349.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宗福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答辩人欺行霸市,欺负二原告。而是因原被告二摊位相邻,因生意摩擦产生纠纷,芝麻墩派出所已处理结案。答辩人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经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由原告马国红小叔子董俸晨代收。2、本案不涉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被拘留,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误工费。3、经公安部门调解结案,二原告及其家人2016年2月3日13:26将答辩人摊位砸坏,直接损失4000元,间接损失5000元。报警后,派出所出警,二原告至今未赔偿。请求二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国红系原告唐验梅的雇工,原告唐验梅与被告徐宗福同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农贸市场的经营户,两家摊位相邻,但因平时经营活动产生矛盾,常有吵闹行为。2016年1月12日9时许,两家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徐宗福将二原告打伤。当时原告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出警,经调查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宗福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工具钢筋一根的处罚。二原告受伤后均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0天,其中原告唐验梅支付医疗费4890.9元,原告马国红支付医疗费4304.84元,住院期间,均由各自的配偶护理。2016年4月6日,二原告到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所致的误工损失日、护理及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唐验梅误工损失日为40日;原告马国红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二原告为此各支付鉴定费82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唐验梅与被告徐宗福又发生纠纷并报警。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导致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被告徐宗福应对二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摊位相邻,平时相处应本着互谅互让、睦邻友善的原则,但由于原、被告因琐事互有不满,致使矛盾升级,对此,二原告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徐宗福的责任。

被告徐宗福辩称二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不符且治疗与其病情无关联,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宗福主张已经支付给马国红医疗费5000元,原告马国红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于交通费,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均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唐验梅的损失为:医疗费4890.9元、误工费40天×80.06元=3202.4元、护理费20天×80.06元=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314.5元。原告马国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304.84元、误工费60天×80.06元=4803.6元、护理费20天×80.06元=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30元=60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929.64元,以上均应由被告徐宗福赔偿70%,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验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920.15元。

二、被告徐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50.75元。

三、驳回原告唐验梅、马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宗福负担600元,二原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