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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849号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乔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1849号原告乔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二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居民二区居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西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徐一某;2001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徐二某。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断实施家庭暴力,粗暴干涉原告和朋友的正常来往,对原告的行为疑神疑鬼。原告于2014年3月将被告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3月再次将被告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婚。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后原、被告在西沟山上买了1间平房和1孔窑洞。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徐二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徐二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平房及窑洞均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一某;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二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宝塔区西沟山上的一间平房和一孔窑洞,无夫妻共同债务、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征求徐二某意见,其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徐二某的请求,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宝塔区西沟山上的一间平房和一孔窑洞,一间平房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一孔窑洞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女儿徐二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至满18周岁止,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宝塔区西沟山上的一间平房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一孔窑洞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审 判 员  赵海红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