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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民初1394号

赵宗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赵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1394号

原告:赵宗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宗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宗军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冀D×××××/冀D0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保险。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6日5时30分,赵保山驾驶冀D×××××/冀D0J**挂车辆,沿冠县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变电站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绿化带和灯杆上,造成车辆和绿化带、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赵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06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705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和评估费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15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赵宗军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宗军为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意由赵宗军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理赔权利。3、冀D×××××/冀D0J**挂货车行驶证、赵保山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冀D×××××/冀D0J**挂车辆和赵保山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0J**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6日,冀D×××××/冀D0J**挂车辆损坏路沿石30块、小龙柏8平方米、木槿树1棵、龙爪槐1棵,给予罚款16100元)、证明材料(内容为:2016年4月16日对冀D×××××/冀D0J**挂车辆的罚款16100元,实际为赔偿路沿石30块、小龙柏8平方米、木槿树1棵、龙爪槐1棵和绿化带等设施的损失赔偿款)、路灯赔偿清单、罚款收据(金额为16100元)和路灯赔偿收据(金额为4500元)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路产和路灯损失共计20600元。6、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80705元。7、公估费票据1张,计款3250元。8、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1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数额根据举证质证情况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罚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票据上载明的是罚没收入,对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路灯杆损失不认可,该损失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凭第三者证明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不是在诉讼中形成,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8月15日前提交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对证据7有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施救费用过高,且票据没有载明实际施救项目,认可5000元左右。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赵宗军为冀D×××××/冀D0J**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河北特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4月16日5时30分,赵保山告驾驶冀D×××××/冀D0J**挂车辆,沿冠县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变电站前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绿化带和灯杆上,造成车辆和绿化带、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第3715252015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保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0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34480元;冀D0J**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78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损坏公路绿化带沿石30块、小龙柏8平方米、木槿树1棵、龙爪槐1棵,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161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了上述罚款。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2016年4月16日对冀D×××××/冀D0J**挂车辆的罚款16100元,实际为赔偿路沿石30块、小龙柏8平方米、木槿树1棵、龙爪槐1棵和绿化带等城市建设的损失赔偿款。事故造成路灯杆损坏,原告支付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款4500元。经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8070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250元。原告另提交了聊城市润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0元。被告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付的罚款16100元,因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该罚款实际为路产损失的赔偿款,且赔偿项目与实际损坏的路产设施项目相符,应当认定为路产损失赔偿款。原告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部分:车辆损失80705元、评估费3250元、施救费11000元,计款94955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部分:路产损失16100元、灯杆损失4500元,计款20600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600元。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115555元。被告主张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宗军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宗军保险金18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宗军保险金94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