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5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德义。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新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德义诉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行政管理一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皖15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江德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分管副局长王向东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江德义作出(裕)市监稽查(扣)字(2015)017号、018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江德义经营的牛肉予以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定,江德义系在六安市南门农贸市场从事牛肉销售的个体户。2015年12月7日,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江德义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牛肉疑似掺杂掺假(注水),决定对其销售的156.5公斤的牛肉给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年12月14日,该局对江德义销售的156.5公斤的牛肉因未在酮体上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涉嫌存在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牛肉问题,向其作出(裕)市监稽查(扣)字(2015)018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156.5公斤牛肉异地扣押。2015年12月15日,该局在对江德义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又因发现其经营销售的117.35公斤牛肉涉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问题,向其作出(裕)市监稽查(扣)字(2015)017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117.35公斤牛肉异地扣押。2016年1月12日,该局作出(裕)市监稽延查(扣)字(2016)003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对上述查封(扣押)的二份牛肉期限延长至2016年2月10日。江德义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扣押原告的财物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对江德义的经营场所履行现场检查职责时,因涉案牛肉涉嫌掺杂、掺假(注水)及未在酮体上加盖检验检疫印章,给予先行登记保存,后因涉案牛肉未在酮体上加盖检验检疫印章,涉嫌牛肉存在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问题,对其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决定对涉案的牛肉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德义承担。江德义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更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文书均为后补材料,且出现一份笔录多种笔迹的现象,其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立案的理由是上诉人销售的牛肉涉嫌掺杂、掺假(注水),经检测显示牛肉水分合格后,被上诉人又以“牛肉酮体未加盖检验检疫印章”为由继续非法进行查封扣押,其行为违法。3、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牛肉票证齐全、来源合法、检验检疫合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庭辩称,1、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5日对江德义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是答辩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2、答辩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江德义经营的牛肉酮体上未加盖检疫印章或检疫标志,随即展开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认定江德义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牛肉,江德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答辩人对原告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牛肉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关于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156.5公斤牛肉部分1、案件来源登记表(2015年12月7日);2、立案审批表;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2015年12月7日)、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15年12月15日);4、现场检查笔录两份(2015年12月7日、12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12月7日);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裕市监稽登字(2015)015号)、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委托保管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7、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15年12月14日)、查封(扣押)决定书(裕市监稽查(扣)字(2015)018号)、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8、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江德义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156.50公斤牛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关于查封(扣押)117.35公斤牛肉部分l、查封(扣押)决定书(裕市监稽查(扣)字(2015)017号)、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2、扣留(封存)物品委托保管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江德义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117.35公斤牛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关于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部分1、调查(询问)笔录(2016年1月6日);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3、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016年1月12日);4、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江德义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156.50公斤牛肉及117.35公斤牛肉案进行调查过程中,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关于主体、送达及其他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2、查封及送达照片、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在对原告江德义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156.5公斤牛肉及117.35公斤牛肉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查封及送达,在执法过程中,原告江德义拒绝配合。第五组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依据1、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23条、第110条,证明被告的执法来源,对原告违法事实查处的依据。2、动物防疫法第43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23条、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28条、第47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检验检疫和畜禽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监管工作的意见、六安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六安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城区菜牛定点屠宰和牛肉质量安全监管的通告第5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规定,证明销售的动物产品上需加盖检验检疫印章及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市场检查是履行职务行为。江德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2月7日、12月15日销售的牛肉,来源是合法的;2、动物检验合格证明,证明原告12月15日的牛肉在六安进行了换票和二次检验,且检验检疫证备注省内有效;3、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牛肉合格,不存在注水;4、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裕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扣押现象;5、视频资料(安徽公共频道热线1+1探窗口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执法,态度蛮横;牛肉胴体不需要加盖检验检疫印章。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农业部发布的《牛屠宰检疫规程》第7.5.1节规定,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牛肉,应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时,虽然出示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因其经营的牛肉胴体上未加盖检疫验讫印章,被上诉人认定其涉嫌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规定,对其牛肉进行查封扣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牛肉胴体上无须加盖检疫印章,无法律依据。关于查封扣押的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各项程序,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德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凯
审判员 张西湖
审判员 刘莹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