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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6557、6564号

02李成学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6557、6564号

原告:李成学。

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奎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代理人梁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向其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各案货款12.8元;2、被告支付各案赔偿金1,000元;3、被告承担两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12.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包1千克装的“香雪”牌麦香自发粉,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8月6日,保质期为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各案12.8元,合计25.6元;并赔偿原告李成学各案1,000元,合计2,000元;

二、原告李成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退还“香雪”牌麦香自发粉两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每案受理费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靖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