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935号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虹桥东路。法定代表人陆国峰。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纬,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陆港村。投资人张玉人。
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弟、张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有贸易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2013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料双排、电梯料单排,金额为41459.45元。同年8月16日原告提供电梯配件给被告,金额为20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6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将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59.45元。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货款金额为41459.45元。送货单上有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投资人张玉人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1459.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有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投资人张玉人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已收到相关货物。上述货物的货款金额为41459.45元。故对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支付41459.4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支付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145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苏州市锐达电梯配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大陆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程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长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