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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642号

阮云根与徐志华、胡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云根,徐志华,胡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42号原告阮云根,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华,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明华,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阮云根与被告徐志华、胡明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云根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徐志华因经营锻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华签订续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向借款人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相关费用,按借款人向××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按每月标准为0.8%计算;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被告胡明华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108000元整及其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20635元(利率为月息2%),合计128635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一份、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志华续签借款合同,续签合同约定,被告徐志华向原告续借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还约定了借款人应该承担就本借款合同应未能履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按0.8%收取业务费,被告胡明华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5月14日。2、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也对款项归还列出了计划,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当中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对于担保人胡明华的担保约定,应当从2014年7月30日之后再过两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并未过期。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规律委托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4日,原告(××)、被告徐志华(借款人)、被告胡明华(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原告与被告徐志华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写明了被告徐志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率2%,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4日,还款不足先还息后还本,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等条款。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法律服务等费用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收取财务咨询和业务监管等费用,每月计算标准为0.8%。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志华、胡明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无条件还清,到期之前每月返还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徐志华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本月还清利息,2014年9月20日还本金20万元,10月还本金10万元,11月份还清本金,中途不欠息。被告按每月2.8%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3355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徐志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徐志华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华归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约定的是业务费按每月0.8%收取,实际为利息,加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利息为每月2.8%,该约定过高,超过法定上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徐志华已实际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至于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3355+108000×2%×8=2063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业务费,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20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志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且原告实际支付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明华是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明华已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注明为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明华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云根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利息20635元(暂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云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胡明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7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244元(已由原告阮云根预交),由被告徐志华承担,被告胡明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李韶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