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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384号

杜彩霞与呼振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彩霞,呼振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彩霞,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勋,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振央,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彩霞因与被上诉人呼振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彩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0185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时协议约定: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及前边一处空宅基地归女方所有,后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被上诉人虽然口头答应,但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办理,致使该宅基地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力人不一致,影响上诉人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对该宅基地所享有的物权。被上诉人呼振央未答辩。杜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宅基地和前边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二、请求判令呼振央协助其办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三、判令呼振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彩霞和被告呼振央于199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及前边一处空宅基地归女方所有。现原告以被告迟迟不给其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彩霞要求被告呼振央协助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呼振央同意协助其办理,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可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彩霞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彩霞与被上诉人呼振央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及前边一处空宅基地归女方所有。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林大道西段望城岗西4巷6号三层院宅基地和前边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判令呼振央协助其办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以,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中涉案的宅基地的真实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该宅基地有无他人权利等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呼振央同意协助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19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王松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凯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