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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31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陈红丽、梁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陈红丽,梁树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3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136459-3,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府前大街大富豪商业中心首层第14轴中至18轴。

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均为该单位职工。

被告:陈红丽,女,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梁树清,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被告陈红丽、梁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许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丽、梁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高要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陈红丽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红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红丽发放了贷款,但其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红丽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梁树清作为被告陈红丽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符合夫妻共同举证之合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其未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陈红丽拖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3893.61元,共计133893.61元,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红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拖欠利息33893.6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133893.61元;2、被告梁树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红丽、梁树清均缺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邮储行高要支行与陈红丽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红丽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陈红丽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乙方借款人被告陈红丽签名捺印,乙方配偶被告梁树清签名捺印。当日,邮储行高要支行向陈红丽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日,陈红丽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的贷款后,没有依约每月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2日,陈红丽尚欠邮储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893.61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丽、梁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二被告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邮储行高要支行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陈红丽在获得了邮储行高要支行发放的贷款100000元后,没有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2日,陈红丽尚欠邮储行高要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893.61元。陈红丽贷款没有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陈红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的事实清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理据充分,故对邮储行高要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陈红丽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法计算利息至还清贷款本息止,同样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陈红丽向邮储行高要支行偿还贷款的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以及贷款的年利率为16.2%、逾期贷款年利率为16.2%再加收30%即21.06%;综上,陈红丽每月到期应还的本金数额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正常利息按16.2%计算、逾期利息按21.06%计算,并计算复利。邮储行高要支行诉请陈红丽立即归还拖欠利息33893.6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树清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梁树清作为借款人陈红丽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树清在本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意被告陈红丽的借款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梁树清没有参加庭审,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也没有举证证实欠款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陈红丽本案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树清应当与被告陈红丽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丽、梁树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把其实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893.6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清偿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由陈红丽、梁树清共同承担,该款邮储行高要支行已预交,陈红丽、梁树清在履行其付款义务时迳付给邮储行高要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汉生

代理

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丽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