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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332号

林某甲、彭某甲等与彭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林某甲,彭某甲,彭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乙,于广西合浦县,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农民,是被害人林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农民,是本案被害人林某丁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叶雪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丁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雪燕,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小轿车沿着325国道由合浦城往山口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公馆镇乘马村委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林某丁、林晓驾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丁、林某丙受伤,其中林某丁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武逃逸。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林某丁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丙的损伤暂时构成轻伤一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彭某甲诉称,被告人彭某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林某丁死亡,彭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彭某乙赔偿:1、医疗费6527.16元,2、护理费10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5、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6、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365日×3日×3人),7、交通费3000元,共计527204.66元。由彭某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407204.66元由彭某乙承担80%的责任即325763.73元,合计为445763.73元。

被告人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乙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本田小轿车(车身为米黄色,无注册登记、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号均磨损并无法识别)沿着325国道由合浦城往山口方向行驶,至合浦县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由林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乘林晓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丁、林某丙受伤,其中林某丁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武电话报“120”并告知其朋友,其朋友廖某、张某甲来将林某丁送往合浦公馆中心卫生院,林某丙由该院救护车带回救治,后某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林某丁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撞击伤特征;林某丙右侧胫腓骨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因临床治疗未终结无法判定是否达到重伤程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小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丙正常乘坐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次日23时许,彭某乙主动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6年1月1日、1月7日,被告人彭某乙家属分别赔偿林某丁家属24900元、林某丙3000元。被告人彭某乙驾驶的肇事车即无号牌本田小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林某丁未婚,原告人林某甲、彭某甲是被害人林某丁的父母,其三人均是农村居民,林某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合浦公馆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同日转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527.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乙于1990年2月12日出生等基本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乙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4、收据,证明2016年1月1日、1月7日,被告人彭某乙家属分别赔偿林某丁家属24900元、林某丙3000元。5、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乙电话135××××9900于2015年12月29日20时12分拨打“120”,通话时间35秒。6、《证明》,证明林某丙由合浦公馆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带回救治。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彭某乙准驾车型为E、被害人林某丁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其与陈某在彭某乙家中玩时,彭某乙打电话给其说他与“广宝”在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口出事,叫其等人到现场救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其到现场。其看到一辆起火燃烧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中间,一辆米黄色无号牌小轿车停车公路左侧。彭某乙与“广某”站在小轿车车头前面。一辆“比亚迪”小轿车送一伤者去医院。陈某搭彭某乙去医院。其听大家议论是彭某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其与张某甲等五人在桂A×××××号汽车内聊天,其接到张超煜电话称彭某乙与“广宝”在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叫其过去。一会张某乙又打电话给张某甲说该事情。张某甲驾驶桂A×××××号汽车搭乘其等人到现场。其看到一辆起火燃烧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中间,一辆米黄色无号牌小轿车停车公路左侧。彭某乙与“广某”站在小轿车车头前面。其说“快送人去医院”后就抱一名男性伤者,由张某甲驾驶桂A×××××号汽车送伤者去公馆医院抢救。后某武、另一伤者也先后到公馆医院。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其与“五博”等人在彭某乙家中玩时,“五博”接了一个电话说彭某乙与“广宝”在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其打电话给廖某后与“五博”等人到现场。其看到一辆起火燃烧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中间,一辆米黄色无号牌小轿车停车公路左侧。彭某乙与“广某”站在小轿车车头前面。张某甲驾驶桂A×××××号汽车送一名伤者去公馆医院抢救。后其等人到公馆医院看到彭某乙在接受治疗。其听大家议论是彭某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9日晚,其与彭某丙在彭某乙家中玩时,彭某乙打电话给彭健发说他与“广宝”在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口出事,叫其等人到现场救人。其驾驶摩托车搭彭某丙到现场。其看到一辆起火燃烧的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中间,一辆米黄色无号牌小轿车停车公路左侧。彭某乙与“广某”站在小轿车车头前面。一辆“比亚迪”小轿车送一伤者去医院。其搭彭某乙去医院。其听大家议论是彭某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0日20时许,彭某乙打电话说他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让其陪同自首。同日23时许,其陪同彭某乙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3、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林某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搭乘其从村里往闸口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至325国道合浦县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段时被对向一辆无号牌小轿车碰撞,其与林某丁倒地后受伤,其不知道事故的后果。1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其驾驶向“广某”购买的一辆无号牌本田小轿车(车身为米黄色)搭乘“广某”沿着325国道由杨屋墩村路口往山口方向行驶,途中与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下车观察看到两个年轻男子摔倒在其车后六七米处的路面。其拦车欲送伤害者去医院,但过往车辆不肯帮忙,于是其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通知朋友到现场,其朋友帮忙将伤情较重的一个伤者送往公馆医院救治。之后其离开现场到公馆医院。2015年12月30日23时,其由张雁鸿陪同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无号牌本田小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1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12月31日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无号牌本田小轿车受检时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行驶系、制动系、灯光部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检时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部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16、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相关照片,证明经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无号牌本田小轿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吻合,符合两车对向碰撞所致。17、合公刑技法鉴(尸检-交)字(2015)第82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合公刑技法鉴(伤检)字(2016)第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林某丙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林某丁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造成撞击伤特征;林某丙右侧胫腓骨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因临床治疗未终结无法判定是否达到重伤程度。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1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后认为:彭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小轿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丙正常乘坐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沙岗镇浦江村委施工路段及附近概貌。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325国道合浦县公馆镇乘马村委杨屋墩村路段及附近概貌。20、户口簿、公民身份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人林某甲、彭某甲、被害人林某丁均是农村居民,林某丁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合浦公馆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00元;同日转到合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4527.1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乙虽在现场电话报“120”急救,其朋友也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但其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逃离事故现场,完全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至次日23时才投案,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彭某乙家属分别赔偿林某丁家属24900元、林某丙30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遭受损失,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医疗收费收据计为5027.16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4、林某丁受伤住院治疗2日,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二名参照当地同等护工收入90元/日计为360元(90元/日×2日×2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日);6、误工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以3人计算3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186.53元(7565元/年÷365日×3日×3人);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可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人仅请求赔偿护理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人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人各项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合计为182143.69元(医疗费5027.16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护理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86.53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彭某乙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彭某乙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120000元;余款62143.69元,彭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按80%计为49714.95元;故彭某乙应赔偿的费用合计为169714.95元,扣减被害人已赔偿的24900元,彭某乙还应赔偿原告人144814.9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彭某甲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48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端齐

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

人民陪审员  庞彩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夏萍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的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