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04行初8号原告沈庆树,男,1968年1月19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方。委托代理人杨易明,男,1977年6月23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沈庆树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太白大道与印山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殷宏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庆树不服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庆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易明、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罡、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份告知书的内容如下:“沈庆树:本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了您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马规巡函[2012]03号《关于要求查处新安花园二期14#楼北侧商铺的函,包括4个附件的具体材料等信息。经核查,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租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确认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部分第十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
原告沈庆树诉称,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职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此前曾向马鞍山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马规巡函[2012]03号《关于要求查处新安花园二期14#楼北侧商铺的函》,包括4个附件的具体材料”一事。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拒不提供。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履职不作为、不合法,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明显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庆树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函中的内容。
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对于原告请求公开“马规巡函[2012]03号《关于要求查处新安花园二期14#楼北侧商铺的函》,包括四个附件的具体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经核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租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确认无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部分第十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2月17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2月19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答复。3、顺丰快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顺丰快递运单状态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是新安花园18栋的承租人。6、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胡茂春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且原告与被告2012年对于新安花园二期的规划管理行为之间无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关系。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经庭审质证,一、原告沈庆树对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该告知书的回答内容与原告要求的事实不符;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是其与胡茂春的租赁协议,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履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与法院的判决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其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并认为其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原告与申请事项没有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原告沈庆树对此也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沈庆树向其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内容已经与原告沈庆树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
二、原告沈庆树仅提供的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达不到沈庆树的证明目的,原因在于沈庆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合理说明其向被告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庆树于2016年2月17日向被告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请求公开事项为:“因本人是贵局所辖新安花园二期的承租方,现请求贵局向申请人信息公开有关贵局向马鞍山市行政执法局出具的马规巡函[2012]03号《关于要求查处新安花园二期14#楼北侧商铺的函》,包括4个附件的具体材料”。2016年2月19日,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向沈庆树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为:“沈庆树:本机关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了您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马规巡函[2012]03号《关于要求查处新安花园二期14#北侧商铺的函,包括4个附件的具体材料等信息。经核查,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租房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确认无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部分第十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你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原告沈庆树不服上述告知,以致成讼。另查明,2013年8月7日,出租方胡茂春与承租方沈庆树签订一份“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胡茂春将新安花园18栋半地下室232平方米、一楼48平方米及二楼23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沈庆树从事普浴经营。后因沈庆树认为胡茂春租赁给其的房屋中的地下室属于违建,不符合规划,造成浴场消防设施设计无法审核和备案,致使其被迫停止营业并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沈庆树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租房协议》无效;胡茂春返还沈庆树租金64400元、押金10000元、赔偿损失491319元;胡茂春赔偿自来水、天然气开户费合计70500元;按月利率2.2%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上述费用的利息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经审理后作出(2014)雨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沈庆树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
二、沈庆树、胡茂春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
三、沈庆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新安花园18栋半地下室、一楼及二楼房屋内的物品(即案涉物品价格鉴定表中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物品),同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胡茂春。
四、胡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庆树房屋租金49731元及租房押金10000元,合计59731元。
五、胡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庆树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现值损失224284.68元、燃气安装费用36000元,合计260284.68元。
六、沈庆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茂春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9348.20元。
七、驳回沈庆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胡茂春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沈庆树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明确表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28号终审判决确定沈庆树与胡茂春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且对双方由《租房协议》所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予以了具体的界定,至此,沈庆树与其所承租的案涉房屋(即新安花园二期14#楼北侧商铺部分房屋)之间已经没有其他法律意义上的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据此,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上述指导意见于2016年2月19日针对沈庆树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载明的理由及对于沈庆树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意见均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本院认证意见也表明原告沈庆树提供的证据不能合理说明其向马鞍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获取的案涉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庆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沈庆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荣超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