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9号原告阳某送,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发,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负责人罗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阳某送诉被告阳某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30日,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永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秦丽菊担任记录。原告阳某送的委托代理人唐吉斌和被告阳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韦寅生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送诉称,2015年1月13日21时23分,被告阳某发驾驶桂C×××××小轿车沿321国道由临桂县五通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32KM+600M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撞到路边水沟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某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送因伤情严重,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2、上唇穿伤透;3、上门牙缺失2颗;4、××,左上肺支扩;5、右髌骨骨折。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32日,2015年3月20日再次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另外查明,桂C×××××小轿车法定车主是被告阳某发所有,并且桂C×××××车在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631元[其中: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②营养费11200元(280天×40元/天);③护理费28000(280天×100元/天);④误工费16800元(280天×6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20年×10%);⑥鉴定费1900元;⑦辅助器械费(拐杖、坐便器)l00元;⑧牙齿修补费3000元;⑨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⑩交通费1470元;⑩门诊药费400元;及原告去南宁重新鉴定支付的费用92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桂C×××××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408元(庭审中另增加了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923元);2、判决被告阳某发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某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2、诊疗本(门诊病历本)、××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治疗情况、治疗结果及住院42天的事实;3、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00元;4、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械花费1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80日,牙齿修补费为3000元;6、发票,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7、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桂林雄森熊虎山庄娱乐城工作,工作岗位为饲养员,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同时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8、保险单2份,证明桂C×××××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9、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C×××××小轿车是被告阳某发所有及其驾驶资格情况;10、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470元;11、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去南宁做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128元;12、车票(6张),证明原告去南宁做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795元(油费480元、停车费5元、过路费310元)。
被告阳某发辩称,1、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交通事故逃逸不成立;2、其为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尽了最大的救助义务,原告治疗期间,其已预付了医疗费62578.91元;4、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应当按20元/天,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72元/天,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被告阳某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手续合法;2、保险单2份,证明桂C×××××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发票(7单),证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2578.9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1、桂林正诚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结果不准确,应不予采纳。2、肇事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24条第1项“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驾驶员存在此情形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的赔偿项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颅内血肿经开颅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按240天×60元/天计算为14400元;伤者住院42天,按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108元。因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因此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其不是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商业三者险的说明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责任免除的情形;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阳某发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其进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阳某发签字确认。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某送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评估鉴定,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某送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等作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阳某发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无异认。对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参与鉴定的三鉴定人不具有××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阳某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认定其构成逃逸不认可;对证据2-4、6、8-9、11-12无异议;对证据5、10不认可,鉴定结论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交通费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只有2015年的,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工资表也没有连续满一年的工资不符合在城镇工作收入满一年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认,其认为条款是格式条款,条款也没有作为合同的附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做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对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9、11-12无异议;对证据5-6、10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劳动合同只有2015年的,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一年,工资表也没有连续满一年的工资不符合在城镇工作收入满一年的规定。对被告阳某发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21时23分,被告阳某发驾驶桂C×××××小轿车沿321国道由临桂县五通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632KM+600M路段时,将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撞到路边水沟里,被告阳某发驾车离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阳某发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阳某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某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阳某送同日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医院对阳某送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硬膜外血肿;2、上唇穿伤透;3、上门牙缺失2颗;4、××,左上肺支扩;5、右髌骨骨折。住院期间予完善各项检查,对症、支持、营养神经等治疗,复查头颅CT及膝关节CT予入院时比较无明显加重,请骨科会诊后建议石膏固定;口腔科会诊后建议3月后至口腔修复科咨询相关做假牙相关事项。2015年2月17日,原告阳某送头晕、头痛症状好转、石膏固定已拆除出院。2015年3月20日再次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3月23日在局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引流术,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l、带药出院;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二月后至口腔修复科咨询相关做假牙相关事项;4、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住院共计4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578.91元由被告阳某发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支付购买拐杖和坐便器的费用100元。受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对阳某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牙齿修补费用作出[2015]临鉴字第1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阳某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㈡阳某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280天,护理期为280天,营养期为280天;㈢阳某送牙齿修补费用约为¥3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关于阳某送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阳某送因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右侧髌骨骨折、左上中切牙(21)和右上中切牙(11)缺失等损伤经治疗后:(一)伤残程度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误工期246日,护理期156日、营养期156日”。该鉴定的司法鉴定人赖某(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刘文桥(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授权签字人谢小龙(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理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923元(其中交通费795元、住宿费128元)。同时查明,原告阳某送自2010年4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桂林雄森熊虎山庄娱乐城工作,工作岗位为饲养员,月工资1800元。桂C×××××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阳某发,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9日0时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被告阳某发准驾车型为:A2D。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有下列“投保人声明”内容:1、本人同意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合同;2、(略);3、本人巳收到本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且保险业务人员已就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且无异议,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合同的依据。被告阳某发在投保单上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并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阳某发驾车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阳某送无交通违法行为。认定阳某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阳某送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被告阳某发抗辩事故发生时其并不知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交通事故逃逸不成立,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材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阳某发驾驶的桂C×××××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阳某发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了事故现场,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阳某发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关于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双方通过合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系自行达成的诉讼契约;原告主张作出重新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三鉴定人不具有××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重新鉴定是本院在诉讼中依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的重新鉴定,而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鉴定并非精神病方面的伤残鉴定,且颅脑外伤及颅脑外伤导致的智力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故重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不具有××的鉴定资格不影响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另外,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存在级别、高低之分,但其证明力不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定案依据。故,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并未达伤残等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00元(含牙齿修补费3000元、拐杖和坐便器的费用l00元,不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按42天×100元/天,住院46天,原告主张42天,从其诉请);3、营养费3120元(酌情按156天×20元/天计算);4、护理费15600元(按156天×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14760元(按246天×60元/天计算);6、交通费8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7、鉴定费1900元;以上1-7项损失共计43880元(其中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10820元,4-7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3116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所提出,对该主张其负举证责任,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利于原告,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43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桂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31160元(共计41160元)给原告;其余损失2720元由被告阳某发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赔偿损失41160元给原告阳某送;
二、被告阳某发赔偿损失2720元给原告阳某送;
三、驳回原告阳某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750元及原告阳某送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923元,共计6501元,由原告阳某送负担2828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2750元,被告阳某发负担89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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