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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743号

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兆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杨兆波,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崔胜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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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会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波,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纪凯,山东悦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南路111号绿景嘉园D区。

原审

被告:崔胜富,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波、原审被告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崔胜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未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实际发生其诉称的买卖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本案适用约定管辖明显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杨兆波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本案在一审期间,杨兆波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加盖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鉴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核会签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十标段;施工单位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崔胜富。证据二、加盖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印鉴的《建筑施工质量检查通知书》载明,崔胜富项目部:你项目部施工的重汽翡翠东郡三期十标段住宅楼工程,安全生产存在临时用电部分电缆线裸露、部分人员未系安全带等问题,限你项目部在2015年5月8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上报分公司,进行整改验收��证据三、2014年3月9日,以杨兆波为供方,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兆波以上述《材料供货合同》等为据要求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木料款等的款项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材料供货合同》中,崔胜富在需方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但上述证据一、二可以证明《材料供货合同》中需方签字的崔胜富系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材料供货合同》的签字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杨兆波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故上述《材料供货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