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81号
原告:霍焕妮,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吴栓柱(又名吴赖货),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
被告:王建伟(又名王长河),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汝南县。
被告:聂乃清(又名聂毛妮),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汝南县县老君庙镇康店村民委员康店20号。
原告霍焕妮与被告吴栓柱、王建伟、聂乃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定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审理,因原告霍焕妮申请延期审理,延至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焕妮,被告王建伟、聂乃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栓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焕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68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1282元,伤残及精神抚慰金另计;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聂乃清与被告吴栓柱合伙购买被告王建伟的杨树,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栓柱雇佣工人砍伐所购买的杨树,原告骑着两轮电动车从老君庙镇杜庄村新马庄后面的东西道路上行驶,被杨树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中医院治疗,被告吴栓柱垫付1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后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王建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建伟经聂乃清介绍将位于汝老君庙镇杜庄村民委员会新马庄后东西道路上的19颗杨树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栓柱,吴栓柱自行办理砍伐证并雇佣工人进行砍伐,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建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乃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仅给吴栓柱提供了王建伟有19颗杨树要出售的信息,被告并未与吴栓柱合伙,吴栓柱并未雇佣被告砍伐杨树,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栓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霍焕妮,被告王建伟、聂乃清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伟经被告聂乃清介绍,将位于汝老君庙镇杜庄村民委员会新马庄后东西道路北侧种植的19颗杨树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与被告吴栓柱。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吴栓柱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所购买的杨树,砍伐至第三颗杨树时,原告霍焕妮骑着两轮电动车从该道路上行驶,被所砍伐的杨树砸伤头部。当日,原告霍焕妮被“120”救护车送往汝中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搓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霍焕妮住院治疗9天,由其丈夫孔民陪护,同年2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82元,原告霍焕妮的儿子驾驶车将原告霍焕妮接回家中,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栓柱砍伐的树木在东西道路北侧,原告骑电动车从该道路通行时被告正在砍伐树木,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若不注意自身安全可能要发生的后果,但原告出于侥幸心理未停车观察仍从该路段通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栓柱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其砍伐树木时未在公共道路上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
被告王建伟将杨树出售给被告吴栓柱,双方约定被告吴栓柱负责办理砍伐证及自行砍伐树木,砍伐树木时被告王建伟并未在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王建伟无因果关系,被告王建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乃清仅将被告王建伟出售树木的信息告知被告吴栓柱,其并未参与砍伐树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聂乃清亦无因果关系,被告聂乃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霍焕妮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以汝中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的为准计7682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时间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霍焕妮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霍焕妮的误工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即9天乘以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天×29.73元/日)=267.57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在汝中医院住院时由其丈夫孔民进行陪护,而孔民亦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数额为(9天×29.73元/日)=267.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霍焕妮共住院9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7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霍焕妮并未构成伤残,且未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两轮电动车维修费用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审理中并未陈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霍焕妮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682元+误工费267.57元+护理费2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8487.14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计848.71元,被告吴栓柱承担90%的责任计7638.4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栓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霍焕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38.43元。
二、驳回原告霍焕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霍焕妮负担10元,被告吴栓柱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邓华伟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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