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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926号

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肖勇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肖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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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926号

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加进

委托代理人:陈柏龙(系原告的员工),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肖勇,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款458094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答应原告所欠门款458094元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立下欠条承诺。事实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并未还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迟迟未付,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肖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肖勇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肖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质证权利。另查明,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蓝翔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寿康,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为“蓝翔贸易商行肖勇”,但该欠条未加盖鞍山市达道湾开发区蓝翔贸易商行公章,且由肖勇个人出具,应认定欠款人为肖勇,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勇向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定做门。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肖勇尚欠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门款458094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上述欠款被告之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勇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458094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勇支付原告浙江金意达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458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肖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华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周秋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