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彩虹桥底以南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孙某驾驶的鲁A×××××号牌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经交警莒县大队电话传唤至该大队,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日,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对方损失54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鲁1122民初3156号民事调解书、电话记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08)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