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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刑初166号

高立平与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高立平,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166号自诉人高立平,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成东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自诉人高立平以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给予刑事处分,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高立平及其诉讼代理人成东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高立平诉称: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高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立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376.96元,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人张某承担。判决生效后,自诉人高立平于2015年2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张某按一审判决内容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仅在孟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家中进行搜查时搜查出710元。被告人张某在收到法院财产报告令后仍不主动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人员先后两次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询问时仍不如实回答,所申报的财产状况多处不一致。后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6年7月21日两次对被告人张某采取了拘留措施,但被告人张某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自诉人高立平为被告人张某建的是厢房和街房,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当时被告人张某的街房仅建到第三层准备建三角,自诉人高立平受伤后被告人张某又将三层建设完毕并对街房和厢房进行了粉刷、粘贴瓷片、安装太阳能等,仅建房被告人高立平就花费十几万元。被告人张某家中还有将近4亩土地,每年也有一定收入。综上,被告人张某有能力履行法定义务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高立平为支持其请求当庭提交了书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视听资料照片等相关证据。自诉人高立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自诉人高立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自诉人高立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立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376.96元,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张某承担1123元,高立平承担132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自诉人高立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张某按一审判决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仅在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家中进行搜查时搜查出710元。后该款项由自诉人高立平妻子刘玉花领走。被告人张某在收到法院财产报告令后拒绝报告财产状况,并在执行期间购买了太阳能、洗衣机等物品。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6年7月21日两次对被告人张某采取了拘留措施,但被告人张某仍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协助下与自诉人高立平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向自诉人高立平履行50499元标的款,并取得了自诉人高立平的谅解。现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本院(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委托书,证明自诉人高立平与被告人张某关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立平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376.96元;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张某承担1123元,高立平承担132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自诉人高立平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执行通知书稿、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人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稿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前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同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支付延迟履行金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按规定报告财产状况。(3)执行笔录,证明本院干警多次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执行。(4)拘留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人张某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1日对被告人张某拘留十五日。(5)搜查令、搜查笔录、收条,证明本院干警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家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现金710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交由刘玉花领走。(6)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孟州市公安局补查建议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一案本院曾依法向孟州市公安局移送侦查。(7)结案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协助下与自诉人高立平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共向自诉人高立平履行50499元标的款,并取得谅解。现该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8)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在执行期间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初高立平在为我家盖房时从高处摔下致伤,后来孟州市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份判决我赔偿高立平49000余元,但是我未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干警让我报告财产,我一直未如实报告。后来孟州市人民法院先后拘留了我2次。在执行期间我还购买了太阳能、洗衣机等物品。3、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以后购买了太阳能、洗衣机等物品。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高立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自诉人高立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家属协助下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等,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刘方方

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