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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878号

吴爱叶与刘俊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爱叶,刘俊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878号原告吴爱叶(小名吴美青)。被告刘俊生。

原告吴爱叶诉被告刘俊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由于装修新购买的楼房,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由于装修新购买的楼房,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计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吴美青瓷砖款7500元,保证正月十五以前全部结清”的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瓷砖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叶瓷砖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付赔偿款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俊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