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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6539号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长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长明,韩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539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长明。

被告:韩杏娟。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张长明、韩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98069.43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19668.72元、逾期利息44601.25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49806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慈他项(2013)第0204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长明和韩杏娟对上述诉请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及还款期限:2015年6月10日,借款225万元,月利率6‰,至2016年6月9日到期;2015年7月10日,借款225万元,月利率6‰,至2016年7月9日到期;2016年1月28日,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25‰,至2017年1月10日到期;上述借款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确定计收逾期利息。

二、款项交付: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原告向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750万元。

三、借款用途:前二笔借款用于生产所需,最后一笔借款用于转贷。

四、担保情况: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天潭村B#[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2110**号]的土地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为慈他项(2013)第02043号。抵押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张长明和韩杏娟对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800万元,其他与抵押担保一致。同时约定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五、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正常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930.57元,2016年1月29日又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依约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要求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

六、尚欠本息: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8069.4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9668.72元、逾期利息44601.25元。

七、其它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宁波银监局批复、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分户明细对账单、公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如约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未到期款项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长明和韩杏娟自愿对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明和韩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98069.43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19668.72元、逾期利息44601.25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498069.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对其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天潭村B#地块,他项权证为慈他项(2013)第02043号项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长明和韩杏娟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43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科军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