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1468号原告李某甲,男,1951年5月出,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某乙,男70岁,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某丙,男35岁,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世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