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共青城市。
委托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安,男,汉族,1951年6月29日出生,住共青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必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小文的委托代理人汪斌、被上诉人刘必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小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12万元欠条是被胁迫出具的,且熊小文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刘必安是为熊小文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西博贤生物科技公司做事的,应追加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刘必安辩称,2007年开始,他在上诉人熊小文经营的农家山庄和蛇场中承包绿化等工程。到2013年,上诉人共欠他15.8万元,经协商,上诉人承认欠12万元,遂向他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付清。工程发包、结算都是与上诉人个人洽谈的,应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维持原判。刘必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熊小文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刘必安工程款120000元及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许某、朱某的笔录及证言,拟证实:120000元欠条系被告熊小文在原告刘必安的胁迫下出具的。证据三、原告刘必安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工程款120000元是虚构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小文以证据一系其受原告胁迫为由提出异议;原告刘必安以笔录及证言均不属实为由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原告刘必安认为该款是用来代付山庄电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一系被告出具,被告承认原告曾在其经营的农家山庄和蛇场承包工程,其辩称欠条系受胁迫所出具,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人许某在庭审时称被告熊小文出具欠条时其并不在现场,具体时间亦不清楚,而证人朱某在庭审时称其是听被告及其朋友传说的,二人均不能证明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故对两证人的笔录及证言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即使借条属实,亦不能因此来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原告刘必安和被告熊小文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农家山庄和蛇场承包绿化等工程。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注明栽树工程款),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50000元,余款2016年付清。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必安承包被告熊小文经营的农家山庄和蛇场的绿化等工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约定12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分别在2015年10月20日、2016年各支付50000元、7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有失诚信,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7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对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必安支付工程款120000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工程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熊小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熊小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西博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表,以及该公司与香田农场的荒山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熊小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江西博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表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2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熊小文,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人:熊小文和皮贤花。经查,皮贤花系熊小文的妻子。上诉人熊小文提供的与香田农场的荒山租赁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26日。而被上诉人刘必安是从2007年开始为上诉人熊小文做事,此时,该公司还没成立,且熊小文2015年8月29日打给刘必安的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也是熊小文,在欠条上没有任何注明是江西博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刘必安的钱。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熊小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必安从2007年开始直至2013年承包上诉人熊小文经营的山庄和蛇长的绿化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20000元,有上诉人熊小文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按欠条上的承诺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120000元欠条,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上诉称,他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为江西博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做的工程,本案应追加该公司为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而被上诉人刘必安从2007年就开始为上诉人熊小文做工程,做工程时该公司根本就没成立。且在2015年结算时,上诉人在欠条上只注明欠款人是熊小文,没有注明是该公司的欠款,被上诉人也只认可是上诉人欠的款。因此,上诉人认为他打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追加江西博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熊小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熊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江平
代理
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
审判员 章康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晏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