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72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梁钦豪,别名梁山权,男,生于1995年8月4日,汉族。被执行人匡小峰,男,生于1995年10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胡真金,男,生于1993年12月13日,汉族。被执行人张飞,绰号飞机,男,生于1995年9月27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合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梁钦豪、匡小峰、胡真金、张飞罚金一案。依据前述执行依据,梁钦豪应当缴纳罚金4000元、匡小峰应当缴纳罚金3000元、胡真金应当缴纳罚金2000元、张飞应当缴纳罚金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梁钦豪、匡小峰、胡真金、张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合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梁钦豪、匡小峰、胡真金、张飞继续履行(2014)合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梁钦豪、匡小峰、胡真金、张飞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益平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明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