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179号原告杨峰,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寻维竞,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冬红,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峰与被告樊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寻维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诉称,其与被告有建筑外加剂买卖来往,2014年6月6日,经其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其货款43.6万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百般拖延,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其货款43.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冬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常年有建筑外加剂买卖往来,2014年6月6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43.6万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峰外加剂款肆拾叁万陆千元整(436000),樊冬红,2014年6月6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寻维竞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酿成诉讼,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43.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应清偿原告货款43.6万元。加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43.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从原告催要之日(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货款43.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冬红承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