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5038号
原告:郭淑珍,女,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冯世卫,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郭淑珍与被告冯世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恪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世卫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组织原告等人到蒙古国务工,收取了原告押金4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原因原告等人到二连浩特后不能出国务工,被告也拒绝退还押金。被告冯世卫未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证人刘光祥出庭证实,原告的400元押金系被告到原告家中收取,并未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仅有证人刘光祥的出庭证言,未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其押金400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淑珍负担(此费用原告郭淑珍已预交5元,缓交45元,由原告郭淑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本院交纳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秦德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